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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1.05.17

(1988年4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辖区辽阔,人口众多,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加速经济、文化建设,巩固祖国边防,都具有重大意义。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职能部门,不仅要充分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而且要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产力,尽快脱贫致富。这是富民兴滇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结合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要把切实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注意研究改革、开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把贯彻自治法与执行各项政策很好地结合起来。凡是省内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省里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积极主动地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等,要符合自治法的精神,力求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省级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尽可能准予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条 凡是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从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积极帮助自治地方优先开发利用。

  省属企业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要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治地方的经济活力。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经自治地方同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调整财政收入包干基数。自治法公布后,未经自治地方同意而上划归省的企业,应依法退还自治地方。对经济效益较好,又适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属企业,要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省级计划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指标应适当放宽;对增强少数民族贫困地方自我发展能力有利,而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六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供货单位要切实搞好供应。

  省级有关部门在制定收购、上调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计划时,应照顾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共同信守,严格执行。自治地方完成上调任务以外的产品可以自主处理,省级有关部门要搞好服务,帮助推销,优先安排运输。

  第七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大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能源建设。要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者以工代 的办法修公路、航道、弹道。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山区的交通建设,要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对驮畜运输免收管理费,并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省级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山区的小水电建设,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和信贷,积极给予扶持。

  第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资金、技术、信息、培养农业科技人员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特别是贫困山区给予照顾,进行综合配套服务。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留成的育林基金,对需要更新、造林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应优先返还,专款专用。

  省级有关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商品生产和林产品加工工业,要在技术、资金、种苗供应、产品运销、市场信息等方面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办法,做好服务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已经上级批难放开的集体林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主确定本地区木材及其产品的经营形式和保护价格。林副产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除国家规定应交的税、费外,各级、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加收费用。

  第十条 省级畜牧主管部门,对民族自治州、县的贫困地方,其牲畜防疫治病和畜种改良,实行低费或免费。

  省级有关部门对缺粮的民族自治地方,要通过试点,逐步实行粮畜、粮毛、粮皮等挂钩办法,促进这些地方发展商品生产。

  第十一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要从政策、资金、技术、物资、人才、设备、信息、销售、税收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各项服务工作实行低费或免费。

  第十二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把发展矿业同振兴民族经济结合起来,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查明资源,开发矿业,搞好技术指导,进行低偿服务。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同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的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切实帮助解决经济协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保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所需物资应专项安排,贷款给予优惠;纳税有困难的酌情减免。

  第十五条 国家下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省级部分的民族机动金,要重点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和教育文化事业。

  第十六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辟财源,实现增产增收。除国家统一规定外,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下达减收增支措施。

  第十七条 省级银行系统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各项贷款指标时,应给予优惠照顾。对民族自治州、县,特别是贫困地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要适当降低,分别不同情况,按15%至30%执行;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根据贷款项目的建设周期,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对民族自治州、县的贫困地方,各级地方财政应尽可能拨出适当资金作为贴息,支持其使用贷款发展生产。

  第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对外贸易口岸和机构。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计划外和超计划的出口产品,要积极帮助出口和代理出口。

  省级有关部门要重视发挥我省陆地边境的优势,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大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利用地理优势,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九条 省级科技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技发展战略的研究。在安排科技推广项目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特别是边疆和山区,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

  省级有关部门应把科技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在民族自治州、县,特别是贫困地方,大力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实行低偿或无偿服务。在民族自治州、县的贫困地方,每年要安排一定的“星火计划”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匹配资金实行减免,并积极扶持民办科技的发展。

  第二十条 省级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在报考年龄和录取分数线等方面要给予适当照顾。要有计划地对学生特少的民族和地区实行定向招生,举办民族预科班,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要优先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切实办好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各类职业学校和短期职业培训班。普通中学要开设与当地民族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劳动技术课。对不能升学的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毕业生,要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国家每年补助用于发展教育的专项资金要优先照顾民族自治州县办学条件差的贫困地方。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和鼓励措施,组织骨干教师到山区指导教学;对民族贫困地区送省培训的少数民族教师,培训费给予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优先安排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山区的民办教师。民办教师经过考核合格,可按规定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省级教育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师范学校开设民族语文课,培养通晓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队伍。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搞好汉语文教学和当地通用的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在通行少数民族语文的地区及相关的工作部门,少数民族语文成绩可以作为招生、招工、招干、评职称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优秀的文化遗产;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民族自治地方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逐步增加文化体育设施,发展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电视、电影和体育等事业。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少数民族的医药、卫生事业。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提高民族自治地方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省级有关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实完善医药机构,积极培养医药卫生人才,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省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家各行政机关要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增加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提高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机构中的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要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

  在省级行政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逐步选配适当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七条 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国家计划,每年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的指标,从农村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人员,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入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并采取措施加强对他们的文化、技术培训。

  民族自治地方在省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自治州、自治县在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可以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各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贯彻执行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并切实组织实施。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定期检查有关法律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对侵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益、违反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切实纠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